无锡一工人拒绝加班 第二天竟然遭拒绝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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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一工人拒绝加班 第二天竟然遭拒绝入厂

本文标题:无锡一工人拒绝加班 第二天竟然遭拒绝入厂

胡某在江阴祝塘某服装公司工作,双方签订1年期劳动合同。因生产经营需要,公司开始安排胡某加班。一段时间后,因工作强度较大胡某自感身体不适,拒绝加班。拒绝加班的第二日,胡某到公司上班,公司拒绝其入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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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僵持数日之后,胡某欲结算工资离职。而公司方认为:劳动合同已自动解除,仅同意以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结算胡某最后一个月的工资。胡某不服,遂向祝塘镇景阳村工会投诉,要求维权。胡某认为其已提供3个月的劳动,公司应支付其相应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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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案后,景阳村工会会同村劳动保障工作站,对案情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研究。

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胡某为维护自身权益拒绝加班,而公司不让其提供正常劳动,双方僵持时间不能视为胡某旷工。公司方认为自胡某拒绝加班后双方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缺乏法律依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该案主要因公司方未能尊重劳动者的劳动权,超时安排加班所致,责任在公司方。考虑到劳动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协商解除,而该案并非双方协商解除,又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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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村工会、劳动保障工作站通过对公司负责人进行劳动法律法规的宣传及教育,使公司方认识到错误,收回了对胡某的处理意见。调解员借此及时督促企业规范加班行为。

通过调解,公司方同意按最低工资水平支付胡某在双方僵持期间的工资。胡某经考虑,选择留在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公司表示,今后要严格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关于加班时间的规定。对已安排员工加班的,以支付相应的报酬作为补偿。

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因此,公司加班应征求员工意见,若员工不同意,不得强迫员工加班。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加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标准支付加班费,若没有足额支付,也属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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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用人单位单方面安排职工加班,未与劳动者协商,在胡某因身体原因拒绝加班的情形下,公司单方面与胡某解除劳动关系,公司的上述做法显然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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