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人合伙开山寨奶茶店 花10万加盟费又被罚1.2万( 三 )

  浦东知产局辩称,被告依法履职,行政主体适格,合法有效。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因美西西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法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美西西公司述称,原告明知或应知被控侵权标识侵犯第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请求撤销被诉决定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行政处罚在法律适用上是否正确、处罚金额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是基于某一行为虽然具备了行政违法行为的外观,但由于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即不具有行政处罚的可罚性要求而不予处罚。那么,3名原告的行为是否满足不予处罚的条件呢?

  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奶茶铺的加盟商,签订协议时未对被授权使用的项目标识进行严格审核,主观方面存在较大过错。涉案奶茶店开业至被告上门执法检查时经营月余,已然侵害了美西西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原告在执法检查以后,才将被控侵权标识的店招、装潢全部撤下,不属于及时纠正的情形。可见,原告并不满足《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要件。

  至于处罚金额,被诉决定以3人的投资、收益分成比例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情节、性质、社会危害性、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罚款,未违反《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

  据此法院认为,3名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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