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中小学、幼儿园应建立集中用餐陪餐制度( 九 )

  (四)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处理;

  (五)配合相关部门对用餐师生进行调查,加强与师生家长联系,通报情况,做好沟通引导工作。

  第五十一条 教育部门接到学校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往现场协助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报告。

  学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教育部门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教育部门报告,按照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及时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后果及其调查处理情况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法发布和解释。

  第五十三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信息公布机制,主动关注涉及本地本校食品安全舆情,除由相关部门统一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外,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相关工作信息,回应社会关切。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餐饮服务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未查验或者留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学校食堂(或者供餐单位)采购、贮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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