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雏军案折射企业家经营三大法律风险( 五 )

最高法有关负责人介绍说,我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在顾雏军的安排下,姜宝军、严友松、张宏、晏果茹、刘科等人在2002年至2004年间,将虚增利润编入财会报告后向社会披露的事实存在 。 但是,根据刑法关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规定,必须有证据证实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危害后果,才能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是指“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停牌的”情形 。 但我院经再审查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已达到上述标准 。

彭新林认为,认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要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一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只有“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 如顾案中,证明造成严重后果方面的证据不足 。 二是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因为过失导致财会报告失真,或者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未按照规定披露的,不构成犯罪 。 三是要准确把握“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隐瞒多项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多次虚假披露或者不按照规定披露、因不按照规定披露受到处罚后又违反等情形 。 四是要注意本罪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 。 因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股东和其他人的权益,如果再对单位处罚金,势必加重公司负担,更不利于保护股东或者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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