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全文公布,6月1日起施行( 二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城镇地区 , 是指《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新城、建制镇 。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监督 。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保证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 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 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
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 , 依法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管理 。
第五条 本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区为主、分级管理和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文化、卫生计生等部门 , 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宣传教育工作 , 不断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广告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
第七条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 , 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 , 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
第八条 本市提倡和鼓励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 , 动员居(村)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 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 。
第九条 本市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十条 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授权的范围 , 依法对本条例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 , 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 。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过错追究制度 。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对于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 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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